当前位置: 首页> 地方法规> 正文
地方法规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11-24     浏览次数: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建设局、房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省建设厅等7部门联发的云建房[2005]571号文件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普通住房标准问题

  (一)昆明市的普通住房标准,按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的审批标准执行;昆明市以外的州、市实施综合开发的商品住房项目,即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项目,其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3]173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执行。

  (二)各州、市已出售给职工的房改房,上市交易时执行普通住房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个人住房交易中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自2005年6月1日起,个人新购买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销售住房,对购房时间的确定,按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日期,以先发生时间为准。

  (三)自2005年6月1日起,个人将新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营业税,应持下列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免征手续。

  1.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契税完税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销售该房屋时与购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4.销售该房屋时向购买方开具的由地税机关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书面免税申请;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的上述资料后,应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住房交易中有关契税政策问题

  (一)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适用于契税征管。

  (二)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标准调整前的契税,即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6月1日前,符合原优惠政策的,应该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进行契税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为遏制投机性炒房,所购住房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购房合同等资料才能办理契税完税手续。

  四、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建设(房地产和规划)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5]26号、国税发[2005]89号文件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

  1.为加强房地产税源管理,方便纳税人及时办理有关涉税手续,有效遏制投机性炒房,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源登记档案和数据库,要根据地税机关管理的需要,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将辖区内现有涉税的产权、产籍登记信息以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2.昆明市及县(市、区)规划部门须将2005年10月31日前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2005年11月1日后批准的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住宅项目清单,均于次月10日前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政策,对个人销售住房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不得减免税收,确保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三)各级地方税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创新管理方式,采取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管窗口,对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实行“一体化”管理。

  (四)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情况,并做好相关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评估工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后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于每个季度终了后次月5日前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五)房地产税收征管难度大,征收成本高,必须紧紧依靠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有效控制税源。各级财政部门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和为配合税收征管而增加的支出,在经费上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各地确定。

  五、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2005年6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和省建设厅联系。

失效日期:

上一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