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登报、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
的单位和个人,于2005年5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
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电子邮箱:yunan@chinalaw.gov.cn
联系电话(传真):0871-3624892
邮政编码:650021
联系人:陈德琼
附件: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
员再就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
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失业
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失业人员权益]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失业,保障失业人员的
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计划,安排失业
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加强失业保险机构建设。
第五条[管理部门及经办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
州(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财政、审计、工商、人事、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
业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统筹层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省人
民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金构成]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缴费费率及列支渠道]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
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难以
确认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统筹地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所雇用的人数
确定工资总额。
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者
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应税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缴费办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相关资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向地
方税务机关提交失业保险费征收计划。
用人单位应当到指定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
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破产和变更处理]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的县级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缴清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调剂金及使用] 统筹地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上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统筹地之间失业保险基金的
余缺调剂。
统筹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在使用历年结存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时,可
以申请使用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经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够调剂时,由省级财政予以补贴。
省人民政府根据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情况,报经国务院批准,
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基金支出项目]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
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人员的创业补助;
(六)为实施失业调控的就业补助;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基金收支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预算决算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政府审批,并送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
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1年
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申领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
单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以及相
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失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
按自动放弃延误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处理;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延误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其失业人员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登记的10日内,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缴费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计算办法]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
人员失业前足额缴费时间计算。足额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缴费1年以上满8个月但不满12个月的,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
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同上]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
间计算本次失业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的失业保险金
剩余期限合并,但合并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不
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领取失业保险金地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的用人单位与本人户籍
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本人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或者户籍所在县(市、
区)之间任选一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
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医疗和生育补助金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医疗保
险的失业人员,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凭据,按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疗补助。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从医
疗补助金中给予生育补助。
前两款规定的医疗和生育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
参照我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失
业人员失业前的月缴费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职业培训与就业补助]失业人员应当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失业情况,积极求职,接受就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
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服务。失业人员被招用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
时通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失业保
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采取转岗等方式安置富余人员的,统筹地
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给予培训补助。
第二十六条[创业补助]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自谋
职业,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开业已满3个月且又参加失业保险的,可以按其
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自主创业补助。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新参保之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失业调控]参加失业保险已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符合法定裁员条
件但按照统筹地政府失业调控要求未向社会裁减人员,且企业连续3个月不能按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报统筹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按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助。但补助时间不
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录用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
劳动合同责任的,可比照失业人员本人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由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跨区域流动]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统筹地或者跨省转迁的,
凭有关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失业保险服务体系;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风险预测预报工作;
(四)指导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五)监督检查失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收和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职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
(二)核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落实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
待遇;
(四)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五)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的数据库;
(六)为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七)协助做好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及时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足额缴入财
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
(二)财政部门依法做好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办理失
业保险金的拨付和监督失业保险金的使用;
(三)审计部门依法做好失业保险费征收、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助做好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失业保险
的工作;
(五)人事部门依法协助做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
(六)民政部门依法做好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的最低生活
保障工作,协助做好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
(七)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
察。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台帐,并接
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工情
况、工资发放表、财务帐簿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拒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裁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经费来源]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和失业保险基金征收等工作所
需的专项业务经费,应当列入省和统筹地财政预算。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任]州(市)、县级人民政府使用失业保险
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和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三)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核发失业人员待遇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任] 统筹地政府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
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不上缴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四)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支付一次性经济赔偿。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不代扣代缴或者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欠缴费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
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征缴措施,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50%以上
200%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未雇工个体工商户、有就业愿望的大中专学生
以及城镇其他劳动者,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
例》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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