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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06-16     浏览次数: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大中型企业:

  为扩大教育经费来源,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加大教育投入力度,促进我省基础

教育事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

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及《国务院关

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省政府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及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

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领取《再就业

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标准

征收,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

  对烟草企业,在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前,仍按1.5%征收教育费

附加,按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则不再对烟草

企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

  四、地方教育附加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省级金库,纳入省级预算基金管

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弥补国有企业分离办中小

学教师经费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五、地方教育附加不予减征或免征。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

产品退税时,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还。

  六、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

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七、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应征收

的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对拖欠或拒缴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理。

  八、各级财政、地税、教育、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

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或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

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

育厅、人行昆明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通力配合,认真贯彻执行这项政策,确保我省地

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十、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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