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在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现就部分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审批条件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
(一)审批条件和抵免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的规定:
以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独立核算的内资企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购置的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1.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耗能、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动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技术性投资。
2.国产设备是指企业实际购置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企业生产的设备,设备上应有明确的国内制造的产地标识。
3.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期限内,以货币性资产购置(或自制)的未使用过的生产经营性设备,不包括赠与取得的设备和投资方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设备。
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是指在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起关键作用的,并在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机器、机械等设备,不包括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运输工具和作为工程物资管理的专用材料。
4.国产设备投资额是指购置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或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中注明的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费用。
5.国产设备购置时间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
6.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7.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8.企业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以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为计算基数。
企业购置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包括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其企业所得税额以零为基数。
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置前一年度的,计入该所属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属于设备购置当年的,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二)审批程序
1.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逐级上报有权地税机关审核批准。
2.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经有权部门核准立项或实行备案,并经县级以上经贸委(发改委)确认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
企业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4)省级以上经贸委(发改委)出具的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原件)。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层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核。资料报送不完整的,应通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补报。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层报至有权税务机关审核。
4.已核准立项或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如投资主体发生变更、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或投资规模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的,应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确认手续后,向有权税务机关办理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变更手续。
(三)抵免管理
1.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在年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并附送购置设备发票复印件。
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填报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中的设备名称、数量、价格、产地、采购日期等与《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准予抵扣企业所得税立项通知单》的设备清单对照审核,确认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总额。
3.主管税务机关据审核后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进行审核,确认企业本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
4.企业依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申报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5.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人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按年分户建立《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应抵免的投资额、已抵免的投资额、未抵免的投资额及超过期限不予抵免的投资额等,并专档归集、保管相关文件、资料。
二、民政福利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
(一)审批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民政福利企业是指经省民政厅审核、批准、发放“民政福利企业”证书的,并且通过年检,审核合格的民政福利生产企业;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二)审批程序
符合民政福利减免所得税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审批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台帐,按年度对有关条件进行核对、审核后,实行减免企业所得税。
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
(一)商贸、服务型企业的审批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我省确定为每人每年4800元)。
1.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
下岗失业人员是指:①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②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③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2.商贸企业的范围
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3.关于服务型企业的范围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服务业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是:(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的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其他服务业。
4.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计算问题
企业年初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年度中间人员变动,其税款的计算,可按以下两种办法计算:
(1)按下岗失业人员年初人数+年中人数+年末人数加权平均数计算;
(2)按下岗失业人员实有人数计算。
(二)商贸、服务型企业的审批程序
经县级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Σ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三)主辅分离兴办经济实体的审批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娱乐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四)主辅分离兴办经济实体的审批程序
符合主辅分离兴办经济实体的减免所得税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审批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台帐,按年度对有关条件进行核对、审核后,实行减免企业所得税。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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