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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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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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为正确执行现行契税政策,现就各地契税征管中反映的有关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受赠土地、房屋的契税征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只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的继承是指法定继承行为。2006年,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但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其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只有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才能享受减半征收契税的优惠,对于赠与房产,无论是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对受赠人都要全额征收契税。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还规定,对具备以上所述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筑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征收房产税。在政策执行中,凡是房产税征税的房屋范围均可作为契税的征税对象。 三、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有关契税政策。在新政策出台实施前,各地应按现行政策执行。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但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土地划拨改出让的,应就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出让费用征收契税。 四、关于国有银行改制相关契税政策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对原中国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进行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承受原银行及其全资下属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可免征契税,但在改制过程中,原国有商业银行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地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出让费用不属于免税范围,对划拨转出让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出让费用照章征收契税。 五、关于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税政策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可以投资且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契税征管中,对于同一自然人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之间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的划转行为”,不征收契税。 六、关于改制企业划拨地转出让的契税征税主体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129号)规定,改制企业划拨地转出让的契税征税主体为土地权属承受人,此前规定与国税函[2006]844号和川地税发[2006]129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国税函[2006]844号和川地税发[2006]129号文件的规定为准,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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