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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9-08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省农业产品增值税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

代征增值税完税凭证除外)为“云南省烟叶收购发票”、“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

票”、“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以及省外从事农业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

人开具的有国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购进农业

产品必须按规定开具“云南省烟叶收购发票”、“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或取

得“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符合云国税[2003]8号通知规定的才能按

规定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对使用其它收购凭证或取得其他销售凭证的,一律不得计算

进项税额抵扣;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凭证的对象为销售免税农产品的农业生产单位和

个人以及经营农业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凭证。

  三、本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向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业产品以及经营农业产品

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销售农业产品,应开具“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四、本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免税农业产品无法开具“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

用发票”时,购货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自行开具“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

票”。

  五、上述三种发票的印制、领发管理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

发票管理的通知》(云国税[2003]8号)规定执行。即发票由省局征管处安排

在省国税印刷厂统一印制,各地、州、市、县征管部门负责发票的领、发管理工作,

并定期向省局征管处报送发票领、用、存情况报表,确保发票的正常供应使用。购、

销发票各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发票联,收款方(购买

方)收执;第三联抵扣联,收购方(购买方)计算扣税凭证;第四联计帐联,收购方

(销售方)计帐凭证。上述三种发票的使用范围为本省从事农业产品生产、经营的单

位和个人。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根据各企业的实际,对“云南省烟叶收购发票”和“云南省

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严格实行限量发售和验旧

售新制度。

  七、对本省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准许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的凭证,只能

是取得的“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或自行开具的“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

的其中之一。

  八、一般纳税人向省外从事农业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业产品,取

得由国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可按规定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九、从事农业产品生产经营的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业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必

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业产品收购抵扣汇总清单》(见附件1,表样由国税机关

提供,企业自印),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抵扣。

  十、对既有自产农业产品又有外购农业产品销售行为的一般纳税人,对其自产农

业产品和外购农业产品在财务上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或核算不准确的,对其销售

的自产农业产品一律视同销售外购农业产品,并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一、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价格明显偏高,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市场

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其购进价格,根据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十二、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建立“收购农业产品日记帐”和

“销售农业产品日记帐”(附件2.3,表样由国税机关提供,企业自印);日记帐

与现金帐(或银行帐)、库存商品帐或原材料明细帐等有关帐册相符。

  十三、一般纳税人未按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开具、保管收购凭证,以及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未建立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帐册的;

  (二)每笔业务既取得“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又自行开具“云南省农

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

  (三)有转让、转借或代开农产品购、销发票行为的;

  (四)农产品购、销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

填开的;

  (五)收购凭证所记载数量、金额与收购日记帐及有关帐册不符的;

  (六)使用未经国税机关批准印制的收购凭证的;

  (七)其他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农业产品收购抵扣汇总清单(略)

   2.收购农业产品日记帐(略)

   3.销售农业产品日记帐(略)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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