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惩治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
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
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人员。
第三条 税务人员未按规定核验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查验企
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就向上级报批的,县局以上审批部门未严格审批就擅
自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分别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
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违
反规定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税务人员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而予
以抵扣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提供虚假回函的,给予记大过
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税务人员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超限量、超
定额核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审批出口退税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
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或不严格审查出口退税有关单证,就办理出口退税有关
手续的,给予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税务人员对达到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而不移交的,给予责任人警
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部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该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
给予责任人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涉税案件涉及税务人员违规违纪该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处理而不移交的,给予责任人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倒卖、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律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涉及违规违纪行为中有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行政工作人
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
分;
(三)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对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
还要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直至撤职处分。
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待错误,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积极退赃和有效阻止危害结
果的,可从轻处理。
第十七条 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规违纪行为的,可根据错误事实、情节
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八条 以上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规定移交当地党的纪律检
查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涉税违规违纪的税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根据《国家公务
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给予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
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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