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地方法规> 正文
地方法规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2-10-30     浏览次数:

          2002年10月30日 川地税发[2002]098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

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

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摸清情况、严格自查。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积极争取主管部门的配合,对当地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数量、经营类型(主要指合伙、从业人员的多少以及个人所

得税的征收方式进行摸底调查,为规范和加强征管奠定基础。各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的要求,不得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凡已按此办理

的地区,必须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2月底前将中介机构的调查情况和全行业核

定征税的纠正情况上报省局。

  二、加强征管、从严审批。对中介机构取消核定征税办法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

加强其财务管理,积极辅导其建帐建制。对确实无法建帐的中介机构,在核定征收投

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时,可实行核定最低收入和最低应税所得率(25%以上)的办法,

促使核定征收向查帐征收转变。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核定征收中介机构的名

单,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总上报省局备案。

  三、统一费用扣除标准,加强建帐建制宣传。各地要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

002]149号)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往文件中与之不符的规定要立即停止执

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行查帐征收,既体现了个人所得税的调节职能,又加

强了中介机构征管,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宣传,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确保查帐征收达到预期目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失效日期:

上一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四川得胜集团腾冲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问题的批复
下一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