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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12-07     浏览次数: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以第7号令公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从2004年2月1日

起正式实施。省局已会同省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2004]4号),就共同实施的有关

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省局在今年2月

召开的全省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会议上,下发了《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讨论稿)》,经过一段时期来充分的讨论和修改,广泛听取各地的意见和建议,现

将修订稿正式下发(见附件)。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

省局征管处反映。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涉及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事宜的,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注册地与生产、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主

管税务机关的,应分别向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编制代码为:国内公民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其业主居民

身份证号码。外籍、港、澳、台人员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相应的有

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边境地区管理的有效证件

等)号码。

  第五条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

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

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所和经营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机构资金组成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件、复印件等。

  第七条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

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的,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

关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十条 实行按月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停业,停业时间在

15日以内的,不予调减其应纳税额;停业时间在16日以上25日以内的,应调减

当月其应纳税额的二分之一;停业时间在25日以上的,免征其一个月的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视为提前复业,应当按照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复业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

款;未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

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提前复业的,以提前复业的日期为复业日期。

  第十四条 停业期满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申请,且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

复业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

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交纳税人到迁达地税务

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并将纳税人当年度的征管档案资料移交迁达地税务机关。纳

税人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未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的,

迁达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主管地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进行实地查核。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未

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

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并制发相关税务文书,明确征纳

双方的权责。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在结束

生产经营、离开经营地之前15日内,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指

定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期满”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指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

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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