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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1-03-18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省地税局于2000年6月15日下发了《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得税征

收管理暂行办法》(云地税二字[2000]65号),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所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

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

知如下:

  一、对合伙制的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

149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省地税局云地税二字[2000]65号文件中的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制事务所,按核定征收率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

所得税征收率为5%,暂定执行两年。

  三、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制事务所,其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的计算办法以

该所取得的经营收入乘征收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分配比例分摊税款,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饮人数量分摊税款,由事务所申报,并由事务所

代扣代缴。

  其计算公式如下:

  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经营收入总额×征收率×分配比例

  四、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制事务所,不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政策,也不再继续弥补企业亏损。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的,年度终了

时,也不再进行汇总。

  五、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制事务所,由事务所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申报表,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合伙制事务所,应如实向税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

瞒和少报收入,如有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2)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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