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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免税出口卷烟进项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06-19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4]116号)下发后,我局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学习中对该文件第

三条第二款“当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

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示

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销售价格”的规定的理解不甚明确,现向总局请示,同时建议明

确进项税额转出的时间期限和方法。

  一、我们理解,财税[2004]116号文件规定的出口卷烟含税金额计算公

式[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数量×销售价格÷(1-消费税税率)]中的销售价格

是卷烟生产企业销售出口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是不含消费税的价格。但是,第二款

的规定不好理解,出口卷烟的含消费税价格问题,即与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可比或

同口径问题,公式已经解决了。当然,由于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有

可能高于或低于总局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对低于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的,

纳税人有可能只按实际价格核算销售收入。如果第二款的规定是要解决同类产品国内

销售的价格低于总局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问题,我们认为基本合理,但该款规定特

别强调用“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与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相比,不具可比性。公示的

计税价格是含消费税的价格,而“公式中的销售价格”应是不含消费税的价格。如果

公式中的“销售价格”是含税价格,那么用公式计算出的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就含双重

消费税。因此,我局意见:该文件第三条第二款建议删除,或将该款规定中的“公式

中”改成“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解决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实际销售价格

低于公示的计税价格时销售收入的确定问题。

  二、我局建议,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照上年每一种牌号规格的

出口卷烟单位实际转出的进项税额,在卷烟出口企业向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出口卷烟当

月或次月由卷烟生产企业进行预转,年终按实际计算调整清算。

  当否,请批示!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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