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4]116号)下发后,我局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学习中对该文件第
三条第二款“当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
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示
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销售价格”的规定的理解不甚明确,现向总局请示,同时建议明
确进项税额转出的时间期限和方法。
一、我们理解,财税[2004]116号文件规定的出口卷烟含税金额计算公
式[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数量×销售价格÷(1-消费税税率)]中的销售价格
是卷烟生产企业销售出口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是不含消费税的价格。但是,第二款
的规定不好理解,出口卷烟的含消费税价格问题,即与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可比或
同口径问题,公式已经解决了。当然,由于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有
可能高于或低于总局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对低于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的,
纳税人有可能只按实际价格核算销售收入。如果第二款的规定是要解决同类产品国内
销售的价格低于总局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问题,我们认为基本合理,但该款规定特
别强调用“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与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相比,不具可比性。公示的
计税价格是含消费税的价格,而“公式中的销售价格”应是不含消费税的价格。如果
公式中的“销售价格”是含税价格,那么用公式计算出的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就含双重
消费税。因此,我局意见:该文件第三条第二款建议删除,或将该款规定中的“公式
中”改成“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解决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实际销售价格
低于公示的计税价格时销售收入的确定问题。
二、我局建议,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照上年每一种牌号规格的
出口卷烟单位实际转出的进项税额,在卷烟出口企业向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出口卷烟当
月或次月由卷烟生产企业进行预转,年终按实际计算调整清算。
当否,请批示!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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