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8日 川地税函[2005]39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曹世如收回转让的股权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成 地税发[2004]227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 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精神,现批复如下: 一、曹世如转让给严俊波的股权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曹世如将自己拥有的股权 转让给严俊波,其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股权所有人已作变更登记,由曹世如变更 为严俊波,曹世如转让股权所得已按合同全部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有关规定,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曹世如与严俊波又签定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和股 权转让所得的协议,是股权再次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 予退回。 二、曹世如收回转让给德隆国际公司的股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曹世如将自己 拥有的股权与德隆国际公司签定了转让合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 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股权转让合同终止,故停止执行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将 已经转让的股权和转让所得退还原所有人,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转让收入未完全实 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有关规定,以及从合理性原则出发,不征收个人所得 税。 由于此项政策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希望你局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和相应的管理 工作。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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