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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9-24     浏览次数:

 1998年9月24日 川地税函发[1998]29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

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和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号]下发后,不少地区反映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的界定比较

困难,费用扣除顺序不好掌握。经调查研究,对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税收问题补充明确

如下:

  一、保险公司营销员的界定。保险公司营销员是提供保险代理的人员,分为保险

公司雇员和非保险公司雇员两类。对保险公司雇员提供保险代理而取得的佣金、奖金

和劳务费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计取,均应并入当月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非保险公司雇员(即保险公司不发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补贴,差

旅费、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福利费等自理,凭《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

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开展业务)因代理保险而取得的佣金,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计征个人所得税和按服务业项目依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

  二、费用的扣除。保险公司雇员的工薪所得(含保险代理佣金)在扣除法定费用、

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免税项目及金额后的余额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按5-45%

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税款;非保险公司雇员取得的佣金,首先扣除5%的营

业税,其次扣除15%的营销费用后,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

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剩余额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加强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非保险公司雇员从事营

销业务,必须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因此,保险

公司录用营销人员后,应将持有《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人员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以前没有报送的,由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确定期限予以补报。凡营销人员发

生变动,应在每月报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一并报送变动人员名单;在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对非本公司雇员也应注明。对不报送相关资料的,按征管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不认真履行扣缴义务的,按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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