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2日 川经贸[1999]资节179号 各市、地、州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税局、地税局,省级有关部门: 最近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 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为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搞好我省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的认定工作,推动全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 将文件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为组织协调好全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认定工作,落实好国家赋予的各项税 收优惠政策,根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并报 省政府领导同意,成立四川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按照《资源综 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负责对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 作。认定委员会由省经贸委作为组长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为副组长 单位,成员单位有省电力局、省煤管局、省化工厅、省治金厅、省供销社、省轻工总 会、省建材总会等(名单附后)。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办公室设在省经贸委资源处。 各市、地、州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领导, 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由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成立同级资源综合利 用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二、根据国家印发的《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明确我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程 序为: 1.企业根据《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填写《四川省资源综合利用企 业(项目)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二),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所在县(市、区)经贸委 (经委、计经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各市、地、州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并报主管税务机关。 2.各市、地、州经贸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对企业申请进行研究,并签署初审意 见,对不符合有关政策的企业(项目、产品)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3.经市、地、州初审后,由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统一将企业申请书和《认 定申请表》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提出认定意见。 4.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分批对申报企业(项目、产品)研究审核,合格的发 给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认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项目、 产品)印发不合格通知书。各地经贸委要指派专人前往省经贸委领取申请表、认定书 和统计报表。 5.获得《认证书》的企业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 据《认证书》及有关材料,按税务有关法规、政策和程序办理减免税事项。 三、根据我省近几年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具体实际和税务部门各自审批管理 权限,凡综合利用企业上年度减免增值税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新办综合 利用企业(项目)当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所得税额减免省属企 业在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市地州及以下企业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由 省经贸委根据《办法》规定授权各市、地、州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会同国税、 地税等部门组织认定,报省经贸委和省认定委员会备案并统一发给《认证书》。上述 标准以上的由省统一组织认定。 四、各市地州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按照《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和认定内 容,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把好认定审核关,防止骗取国家税收。利 用粉煤灰、煤矸石、炉底渣生产建材产品,其掺用比例不得少于30%。要通过同级资 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协调好成员单位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认定工作;各地国税 局、地税局要根据省、市认定意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落实好资源综合利用各项税收 优惠政策。 五、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各市地州经贸和国税局 地税局要按《办法》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地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 况和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分别报送省经贸委、省国税局和地税局;企业于每年 2月底前向所在市地州经贸委、国税局和地税局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 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各地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及企业在报送情况时要如实填写 《企业(项目)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年招表》(见附表三),经贸委和国税局、地税局还应 对本地减免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 按照《办法》要求对部分企业进行抽查,对各地认定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六、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税收政策,所减免的税款必须用于企业自身资源 综合利用项目,不得挪作它用。各地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监督检查。 七、1997年由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文印发的《四川省资源综合利 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川经贸[1997]资节395号)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 自行废止。 八、文件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经贸委资源处。 联系人:王俊海、冯安, 电话:(028)6522009,6522008 附件:一、四川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成员名单;(略) 二、四川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请表;(略) 三、企业(项目)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年报表。(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5日 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 止骗取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 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 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 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 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 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 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 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 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 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 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 定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级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 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 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 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 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 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 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 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经贸委、税务 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 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 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 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 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级经贸委和省级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 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省级税 务部门将本辖区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 情况总结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 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 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或地级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 主管务税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条十七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 体实施细则,计划单列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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