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0日 川国税函[1999]165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
税函[1999]136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对汇总纳税企业和汇总纳税成员企业
(单位)管理费的扣除,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对有弄虚作假的企业(单位),
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1999年3
月16日 国税函〔1999〕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
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
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
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
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
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
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
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
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
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
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
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
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
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
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
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
一年数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
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
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
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
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
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
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
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
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
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
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
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
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
上一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下一篇: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