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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机动车辆实行统一完税标志的通告》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7-04-24     浏览次数:

1997年4月24日 川地税函发[1997]113号

 

   为做好一九九七年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我局将发布《四川省地方税务

局关于对机动车辆实行统一完税标志的通告》。现将《通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

地实际广为宣传。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动车辆实行统一完税标志的通告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

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

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

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标志问题的通知》规定,现就我省一九九七年机动车

辆使用全国统一的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车船使用税标志分纳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纳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

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和《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二、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机动车辆(摩托车、拖拉机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

税,不领取完税标志,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到所在地

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有关纳税手续,并领取全国统一的

一九九七年度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

  三、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不得涂改、转让或借用。并应粘贴在汽车挡风玻璃内

面右上角,以备查验。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起,全省统一对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进

行查验。凡未粘贴完税标志的车辆、均应在查验地补缴车船使用税,地方税务机关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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