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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税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7-02-24     浏览次数:

     1997年2月24日 川地税发[1997]0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

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等的有关规定,为

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视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服务又无

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

(分摊)总机构管理费。

  企业法人资格是指: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

  综合管理职能是指:总机构对其下属机构和企业进行行业指导、协调、管理和提

供服务,并且无固定的经营收入来源的机构。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需要与可能、合理与节约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用

提取标准额度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一)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管理、服务活动所必要的基本的经费支出;

  (二)本着合理、节约的精神,并充分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

支出额度。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应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扣除上

年结余数和上级拨补经费,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数额一定比例提取等。

  原则上在总机构系统内只能选择一种提取方式,选择后不应变动。确需改变原有

提取方式的,须提供详细说明,送原审批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改变。

  按销售收入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

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管理、服务有关的费

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下列项目准予列支和扣除:

  1.上交上级机构管理费,拨补下属分支机构管理费;

  2.行政经费。指总机构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所发生的各项

费用,包括:

  (1)人员经费:指应由管理费开支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工

资性奖金,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福利费、离(退)休职工生活费、社会统筹支出;

  (2)差旅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3)会议费:指总机构必须召开的工作会、座谈会、代表大会等会议支出,其

开支标准应按现行会议费和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业务费:指用于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各项开支,包括:必需的设备、办公用

品购置、维修费、印刷费、邮电通讯费、汽车修理费等;

  (5)业务培训费:指对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职工的进修、培训费用和聘请专业

人员授课费用等;

  3.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他支出。

  (二)下列项目不得列支和扣除:

  1.与总机构管理、服务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

  2.各种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3.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管理费用结余的,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对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收缴比例或数额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制止管理费的

收缴,并对上交企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五、管理费的审批

  (一)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

  在蓉的省级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地区(市、州)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省地

方税务局审批。

  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地区(市)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地的地、市、州

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包

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

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

  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六、计提管理费的监督管理

  (一)总机构向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收取管理费时,应出具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监

章的专用管理费收据。

  (二)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须出示总机构付给的省地方

税务局的专用管理费收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

扣除。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已经上交总机构的,可按期在缴纳所

得税前扣除;年终已提未交的,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

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省地方税务局将在每年的纳税检查中对管理费的收取和扣除进行专项检查。

  七、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由办法制定具体实

施方案并报省局备案。

  八、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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