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10日 川国税函[1997]005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我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国税明传[1993]075号)对四川省电力公司的电力增值税实行发电厂、供 电局所在地预征,核算地清结算的办法征收,对发电厂、供电局的预征定额(率)分 别确定为4元/千度、3%。运行情况表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预征定额较低。经 我局测算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四川省电 力公司所属发电厂的预征定额统一调整为7元/千度,供电分局的预征率仍按3%执 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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