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7日 川地税函发[1996]23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6]36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 彻执行。 一、关于地方农垦企业的概念问题。地方农垦企业系指由农场独资兴办的各类企 业。 二、关于对农牧、渔业、农机、气象的事业单位征缓企业所得税问题。 1.凡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 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6]366号)(略)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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