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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01-12     浏览次数:

     2005年1月12日 政府令[2004]115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

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附件: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

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调整对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听证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

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材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裁决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 证明;被拆迁人

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决定程序和执行主体)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

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

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

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被拆迁房屋所

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五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所在

地街道办事处等予以配合。  

  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当地区(市)

县人民政府,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

拒绝搬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负责实施。 

  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予以退回。 

  第七条(执行通知)   

  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

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7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

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

准备工作。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

处或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八条 (送达方式)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

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

行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

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

录。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

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发布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

送达。 

  第九条 (告知义务和保全措施)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

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同时,应由公证机关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物处理)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

机关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

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

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

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配合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

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

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记录内容)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

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

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笫十三条 (强拆费用)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救济途径)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

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

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等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

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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