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国税机关和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意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
实现发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云南省国
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
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在购销商品、
加工修理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国
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辖区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
收。
第五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国税机关为举报人
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六条 普通发票名称、种类:
(一)云南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二)云南省电费收费专用发票;
(三)云南省水费收费专用发票;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云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六)云南省出口商品专用发票;
(七)云南省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
(八)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发票;
(九)云南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
(十)云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
(十一)云南省烟叶收购发票;
(十二)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
(十三)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十四)云南省机动车维修发票;
(十五)喜欢干加工修理修配发票;
(十六)云南省临时经营专用发票;
(十七)云南省国税发票换票证;
(十八)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印制的其他发票。
第七条 普通发票的印制管理。
(一)普通发票防伪品的订购。按按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关于使用《普通发
票防伪品订货通知单》的函(征便函[2002]31号)要求办理。
(二)普通发票的印制。目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暂指定云南省国税印刷厂为全
省国税系统唯一的发票定点承印厂。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指定,任何印刷企业,不准印
制云南省国税系统主管的普通发票。一经查出要按私印、仿造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罚。省国税印刷厂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
全普通发票的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并严格遵守。
同时,按照省国家税务局下达的《云南省普通发票印制计划》规定的票种和数量印制、
发放发票,不准擅自印制、发放发票。
普通发票印制费由省局征管处审核后,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发票出厂价统一与省
国税印刷厂结算。
第八条 普通发票计划管理。发票用票计划由基层国税机关根据辖区内用票单位和
个人的发票需用量,如实编制发票用票计划逐级上报,由地、州、市局汇总后报省局,
各地要切实做好发票计划的编制工作,既要防止多报计划造成发票损失浪费,又要避
免省报计划造成发票供应脱节。报送时间:基层国税机关用票计划上报地、州、市局
的时间为:上半年用票计划于头年8月底前,下半年用票计划于当年2月底前报地、
州、市局;各地、州、市局用票计划上报省局时间:上半年的用票计划于头年9月底
前,下半年用票计划于当年3月底前按时上报省局。
第九条 发票领发制度。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云南国税印刷厂向各地、州、市国
家税务局发放普通发票。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在发票用票计划上报省局2个月后,
可指定专人,配备专车,持单位证明和普通发票用票计划到省国税印刷厂领取发票。
云南省国税印刷厂在审核其领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发给其发票。省国税印刷厂向地、
州、市局发放普通发票时,必须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调拨单”一式六联,
其中第六联报查联须报省局征管处汇总审核后转报计财处作为核拨发票专项经费的依
据。各地、州、市局征管科向县(市)局征管股(科)以及县(市)局征管股(科)
向基层征管分局调拨发票时,必须开具四联式《云南省国税机关普通发票调拨单》,
其中第四联报查联报计财部门,以便计财部门进行发票工本费的收支核算。云南省国
税机关普通发票调拨单由省局集中印制,供各地、州、市局使用。
第十条 发票押运制度。各地、州、市局按计划到省国税印刷厂领取发票,原则上
要配备专人押运。运输作践要求白天人不离车,车不离锁,路途较远的地、州、市局,
运输作践需中途停车住宿的,夜间发票运输车应有专人看守,以确保发票安全。
第十一条 普通发票的保管制度。普通发票实行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专帐登
记反映。普通发票专库要求具备“六防”措施,即做好票库的防火、防盗、防鼠、防
蛀、防潮、防霉等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票管人员做到:
(一)坚持发票入库验收制度。未经验收的发票不得入库,已验收入库的发票,
必须分种类,按发票名称、规格、联次和箱号及发票号码顺序堆放,分发发票时也必
须按发票种类、箱号顺序分发。
(二)及时登记普通发票仓库帐,以及时、准确反映库存普通发票的增减变动情
况。
(三)坚持定期盘点制度。票管人员可根据情况按月或按季对库存发票进行定期
盘点,收、发发票工作较频繁时,要及时清仓查库,做到帐实相符,以确保库存发票
的安全。
第十二条 发票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计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不得擅自提高发票收费标准,收费时要悬挂计委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
证收费。
第十三条 普通发票的发售和工本费的收缴。各地、州、市局领取的发票应按计划
逐级下发至基层国税机关,由基层国税机关按规定发售给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并做
好发票的发售登记荛。基层国税机关发售发票时收取的发票工本费,应严格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1]47号)规定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不准截留、坐支,不
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普通发票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普通发票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要严格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登记证和发票经
费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2002]29号)规定,不准扩大专项
经费开支范围,要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擅自挪用,不能专项用于发票管理的,
省局将在下拨发票专项经费时相应扣减。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领发、保管、发售以及用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发票的过
程中,如果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发票,如原包装发票数量短少,缺联省面,防伪标志不
明,错号、跳号、不对格和发票名称、规格、起止号码、种类等与包装箱封面所注明
的相应内容不相符,不得使用,不得自选处理,可集中装箱逐级上交地、州、市局,
由地、州、市局统一退回省国税印刷厂,其经济损失由省国税印刷厂负责。
第十六条 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发票领购簿由省局统一制作逐级下发基层国税机关,
由基层国税机关无偿核发给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具体要求:
(一)核发《普通发票领购簿》。凡需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主管国
税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并填制《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表》报主管国税机关,
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核发给《发票领购簿》,为便于管理领购簿可由主管国
税机关按县(区、市)局统一口径编制号码。
(二)普通发票领购簿是用票单位和个人购买普通发票的法定凭据,用票单位和
个人凭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和《普通发票购用申请表》到主管国税机
关领购普通发票。
(三)发票领购簿发生丢失或被盗应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发售发票审批的范围,只限于各基层国税机关各自税收征收范围内的用
票人,不属于自己征管范围的用票人,不得给予办理发票发售手续,不得向其发售普
通发票。
第十八条 发票发售的审批。购用发票实行购用一次审批一次的办法。用票人领购
普通发票,均应填写《普通发票购用申请表》(以下简称购用申请表)一式三份;报
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签章后,方可领购普通发票。发售时,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
《购用申请表》、《领购簿》、《普通发票分户明细帐》和《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台
帐》上认真登记领购普通发票的时间、种类、数量、起止号码、发票种类代码和发票
代码(或者普通发票批印文号)并按规定收取发票工本费;对发售的发票,要坚持当
面清点,杜绝差错。《购用发票申请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退给用票人1份、
征管资料档案袋存1份、发票管理部门留存1份。企业购买发票一次只售给一个季度
的用票量;个体工商业户购买发票时要严格审核,一次只发售给一本发票;发票发售
后应登记《普通发票明细帐》。
第十九条 发票发售实行验旧售新制度,由第一道审批环节(专管员)负责实施并
登记《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经审验无以下问题的,按规定发售发票。
(一)纳税人未按时报送《普通发票购、用、存月报表》的不售给发票;
(二)有发票违章行为未处理的不售给发票;
(三)用票人发票违法行为正在查处过程中须停售发票的,由查处人员报经分管
局批准后,停售其发票;
(四)用票人未按期申报纳税的不售给发票;
(五)用票人长期拖欠税款,且又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缴纳税款的不售给发票。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购用发票的审批,统一使用发票审批专
用章,发票审批专用章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制作,使用、存放应严格管理,防
止丢失、被盗。
第二十一条 发票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规定 生产、经营地
所属的县(区、市)范围内使用,不得跨县(区、市)使用发票。在本省范围因经济
业务需要,确须跨地、州、市、县(市、区)使用普通发票的,须持所在地主管国税
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交经营地国税机关确认后,方可跨地、州、
市、县(市、区)使用普通发票。
第二十二条 普通发票的使用管理。填 开普通发票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
准的生产、经营范围顺序填开,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使用和填开发票。手填发票不得用单面复写纸开具发票;电脑发票手填无效。
第二十三条 我省固定工商业户到外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
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所在地
国税机关申请购买发票。外省固定工商业户到我省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
要填用发票的,可到当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
(一)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对象为没有发票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发票
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均应向经营地国税机关提供
购销业务及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并填制《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报批表》一式三份,经
国税机关审查核实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先按规定征收税款,再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二)国税机关为没有发票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代开的普通发票仅限于使用《云
南省临时经营专用发票》,不得用其他发票代开。
(三)代开发票收费标准:每套0.30元。
(四)为减轻代开发票的工作量,代开发票所使用的云南省临时经营专用发票
(以下简称“临商发票”),可按年代开“临商发票”需用量,将其发票工本费一次
性就缴入中央金库,代开发票时收取的发票工本费可作为领购“临商发票”就地缴入
中央金库时的发票周转金。
(五)对弄虚作假的,虚拟经济业务的,一律不予代开发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票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破产、
失踪以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时,对其《发票领购薄》和剩余的发票、《普通发票购
(印)、用、存登记薄》(以下简称登记薄)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填制《发票缴销登
记表》,一 式三份,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缴销。主管国税机关对收缴的空白普通发
票要剪角(剪去发票监制章)作废。
第二十六条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在换版后,对用票人的旧版发票,属于
1本发票中未填用的空白尖由主管国税机关剪除“发票监制章”后视同作废发票,由
用票人保存备查;属整本空白发票由用票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发票缴销登记表》,
由主管国税机关如数签收、统一销毁。
第二十七条 用票人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和《普通发票购(印)、用、存登记簿》
保存期满五年后,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发票缴销登记表》,经县(区、市)局核
准后,由发票管理部门派人监督销毁。《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三份,在核销签字盖
章后,用票人、管理服务系列或专管员(归档)和县(区、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
各存三份。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发票丢失、被盗的处理。
(一)发生发票丢失、被盗,应在次日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国税
机关报送《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经专管员、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和
县(市)局发票管理部门审核后,县(市)局发票管理部门、用票人各存一份和纳税
人征管资料档案中留存一份。
(二)用票人凭《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在《云南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
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反馈登报凭据(可用复印件)一式二份,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
用票人和主管国税机关各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云南省国税发票换票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国税机关对用票单位
和个人,要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国税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
人使用的有疑问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云南省国税发票换票证》。《云
南省国税发票换票证》与被对换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云南省国税发票换票证》由
省局集中印制,逐级下发至县(区市)局国税机关使用。
第三十条 有奖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控装置管理办法另外制定。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税务机关内部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省局每年对各地
普通发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检查内容:一是检查各地发票领、发手续是否完备;
二是检查库存发票帐实、帐帐是否相符;三是检查发票报表报送是否及时、准确;四
是检查发票库房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五是检查发票发售审批手续是否齐全、符合规
定。通过检查以促进各级国税机关强化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各地以用票单位和
个人每年要开展一次普通发票的检查工作。主要检查用票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是否符
合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无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发票管
理规定的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以促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管好用好发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这税务局负责解释。原省局下发的有关普通发票办
法、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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