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7日 川国税函[2005]67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200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57)》,从2005年5月 1日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猪税费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川府发 [1998]55号)中有关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为进一步加强对 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1.生猪增值税涉及群众利益,政策性强。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生猪增值税征 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广大国税干部要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政策,规范征收管理,加大 督促检查力度,对违规征收生猪增值税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确保生猪增值税政 策落实到位,确保税收收入。 2.川府发[1998]55号文件有关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停止执行后, 各地要做好生猪增值税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当地政府的理解和支持,促进我省 生猪生产和经营的健康发展。 3.各地应严格执行税法,对地方作出不符合税法的涉税规定,主管国税务机关 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 二、严格执行政策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生猪,不缴纳增值税; 2.农民销售非自产生猪或个体工商户销售生猪,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 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不缴纳增值税;如果农民及个体工商户在销售生猪 等农产品的同时还销售非农产品,其中农产品销售额占整个销售额一半以上的,月销 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也不缴纳增值税; 3.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生猪,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 和不是销售自产生猪的,应按农民销售自产生猪执行政策; 4.严禁在生猪非销售环节征收增值税。 三、严格征收管理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账务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从事生猪 经营、加工的,一律实行查账征收;对账务不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从事生猪经营、 加工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核定其应纳税额。 2.对账务不健全的从事生猪经营、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对临时经营生猪的业户,在其实现销售后,就其销售收入实行按次征收。对固定业户 贩运生猪到县(市)外销售的,应严格执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 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委托非国税机关或非国税工作人员开具,严禁在开 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预征增值税。 3.加强对经营生猪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的管理。一般纳税人从一般纳税人处收 购生猪时,必须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处收购生猪时, 必须索取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从其他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 经营业户)处收购生猪时,必须索取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商业销售发票或主管国税机 关代开的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生猪时,必须使用国税机关监 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包括统一格式的和自拟格式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凡不按规定 正确使用上述抵扣凭证的,一律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4.严格规范有关生猪增值税委托代征行为。省局重申,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严格 执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发 [2003]151号)规定,严格委托代征审批权限,严格控制委托代征范围,严 格审核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的资格及条件,严格规定委托代征单位的权利和责任,严 格实行对受托单位受托行为的监督检查。 5.严格税收票证管理。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 于税收票证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川国税发[2002]32号),严禁收税不开票, 严禁白条收税或以其他票据代替税票征税,严禁一票多税或税费混征合并填开;严禁 征管单位之间互相借用或跨征管区域和范围填开税收票证;严格执行税收票证结报管 理办法,严格按照限期限额规定结报缴销自收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严禁违规开设税 款过渡账户,严禁占压、挪用、截留税款;税款入库严禁变更预算科目和混淆预算级 次。 6.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不必办理税务登记。 四、加强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 为确保生猪增值税政策的贯彻落实,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执法监督部门和纪检监察 部门要加强对内部生猪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实, 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川国税函[2002]117号转 发)等有关规定,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有关生猪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一律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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