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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5-09-01     浏览次数:

     1995年9月1日 川地税发[95]100号

 

  一、关于推销员、采购员的费用扣除标准

  凡纳税人能提供实文凭据,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

据实扣除。纳税人的费用无法核实的,可按一定比例扣除:在法定费用扣除前,根据

推销、采购收入金额大小,对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小包干纳税人,可扣除20-

30%;对不再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纳税人可扣除30-45%的费用,在所幅

度内由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确定具体扣除标准。

  二、关于个人办学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有偿服务活动的,依照税法规定,办学

者个人所得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者除

外)。

  2、个人办学的纳税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费用除按下列标准执行:

  交纳有关部门的费用,出据合法凭据并经审查核实可据实扣除;

  教学设施购置费作为开办费在五年内摊销,五年内停办,可对尚未推销部分减除

变卖收入后的余额摊入最后年度费用;

  办学法人工资标准,每月5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500元部分不予扣除;

  教师讲课酬金,管理人员工资和学生奖金支出,以审查核实金额扣除;

  依法交纳的各种税金可据实扣除;

  其他合法支出,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予以扣除;

  鉴于个人办学主要是经教委批准的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工商部门不办理营业

执照,因此,应加强与教委的密切配合,加强对个人办学者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并将

实际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地税局反映。  

                                                                      (4)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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