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地方法规> 正文
地方法规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02-20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

总局制定了“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这是整顿税收秩序、推进依法制税、加强营业

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低扣的重大举措。省局领导十分重视此项工作,要求各级税

务机关要从全局的利益出发,认真负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积极稳妥地贯彻落实总局的“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全面做好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

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省局及时转发了总局下发的相关文件,部署了具体工作的措施

方案,并就有关问题作过一些说明和提出相关的要求。经过近四个月的执行,在摸索

探讨的基础上,现对执行中出现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请研究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的规定,

地方税务局应对已认定为自开发票、代开发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我省

2004年运输业纳税人的认定年审工作,省局拟定安排在11月1日-11月30

日进行。请各地州市地税局严格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年审范围、内容、程序、结

果处理安排好各自的年审工作。为规范年审工作,年审合格标识及认定证书有省局统

一制作下发,请各地对本辖区内的认定的自开发票或代开票运输业纳税人进行认真统

计,于6月30日前将统计情况上报省局,以利省局提前做好准备,保证年审工作的

及时发展。

  二、为配合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准备在今年下半年更换

公路、水路货运发票式样(式样初稿附后,交请各地提出修改意见后报省局),请各

地认真清理运输发票(包括统用票和自印费),并严格控制印制数量,使用量不得超

过2004年6月底;对不认真清理造成的损失,一律不予核销,责任自负。

  三、按照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代开发票

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对于是采取按月还是按季计算,省局不作统一,由地、

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四、根据《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提供货

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

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

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因此,货物运输业纳税人所需的发票原则上向

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索取。

  五、关于中介机构代开发票的问题:一是中介机构的认定条件:1、申请单位必

须具备基本的计算机运用水平,能够用计算机开具货物发票;2、必须具有安装使用

税控装置的条件;3、中介机构在申请认定手续的同时必须与委托单位(地方税务局)

签订协议书;4、提供中介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二是中介机构代开发票的管理

问题:1、代开发票单位为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代开发票时,统一使用出包方、

出租方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

运输业发票,必须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2、代开票中介

结构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帐,逐

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并按主管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限向

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3、中介机构代开发票及代征税款应收取的手续费由主管地方税务局按相关规定支付;

4、中介机构在代开发票时按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标准收取货物运输业发票工本费。

  六、关于数据传输问题:经与省国税局协商,货物运输发票相关数据有县(市)

区级地方税务局收集汇总(本月传输上月数据)后传输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没有对口

传递单位的,请各地州市级地税局及时与国税局联系确定传输接口),然后由县(市)

区级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在县(市)区级传输完

毕后,必须收集各县(市)区局的传输情况,于每月底前将本地的数据交换情况(包

括传输单位及发票份数)上报省局。为保证数据传递的通畅,省局决定给每个县级征

管部门配置一套计算机设备,专门用于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开具、传输及税款缴纳。

  七、关于货物运输业纳税人税务登记问题:按照总局文件要求,地方税务局在对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的个人进行清理认定时,凡发现被认定为代开发票纳税人未

进行税务登记的,都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但考虑到总局可能在今年内换发登记证,

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省局决定对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在总局新税务登记证未下发

之前,暂时只作登记,不办登记证,待重新换发税务登记时,一并发放新的税务登记

证。

  八、按照总局规定,各地对货物运输业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必须在2月底前完成,

否则未能被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企业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将不得作为增值税

抵扣依据。各地在认定纳税人时,要加强与认定管理部门的协调,将运管部门发放道

路运输许可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数量作为重要参考凭据,力争达到认定

户数的统一。

                                                                       (3)

失效日期:

上一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下一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