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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01-16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

确如下,请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国、地税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采用同一代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果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

的税务登记应采用通译代码,信息共享”的规定,凡涉及对同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的,均采用同一代码,分别管理的原则。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在统一换证的时间

内,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尽量联合办理,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避免给纳税人

造成多头跑国、地税机关,造成时间上、人力上浪费。

  二、关于临时税务登记证编制代码问题。国内公民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按其业主

居民身份证号码;外籍、港、澳、台人员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相应

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边境地区管理的有效证

件等)号码。

  三、国家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的,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办理。

  四、关于对承包或出租、发包人或出租人税务登记管理的问题。承包人或者承租

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

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

理,办理税务登记。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

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

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五、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对纳税

人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没有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

务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派人实地查证,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

务和做好相关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制作有关税务文书,使征纳双方权责分明。

  六、关于停业、复业登记的有关问题。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需

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停业登记。经税务机关核准停业的(是指按月

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时间在15日(含本数,以下同)以内的,不予调减

其应纳税额;停业时间在16日上至25日的,调减其当月应纳税额的二分之一;停

业在25日以后的,免征其1个月的应纳税额。

  七、目前税务登记证件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在总局没有

下文确定之前,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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