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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9-22     浏览次数:

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以来,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在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管理工

作中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省国税系统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

管理体制,更好的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

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

际,现就我省国税系统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结合

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一、减免税申请的受理、审批、上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的受理机关为基层主管国税机关。

  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提出的减免税申请,

情况清楚、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减免

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要求纳税人补齐资料后再予受理。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对纳税人提供情况、资料真

实性的调查核实。调查中要注意根据减免税项目的不同,对企业的收入构成、资金构

成、人员构成、经营方式等减免税要件进行核实,并形成调查报告,依据减免税审批

权限办理或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上级国税机关认为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或下级国税机关的减免税报告仍有疑义的,

应再次组织核实。

  二、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权限集中、合理分工的原则办理。具体是:

  (一)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以上或年度减免所得税额

达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减免税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

税务总局审批。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企业,其减免税由地、

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因审批工作量较大的,地、州、市

国家税务局可以授权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但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权限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0万元的规模。

  (三)事业单位法人依据其开办资金按上述权限分级审批;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

人条件的非法人实体以及按规定不需营业执照由其他有关部门核准发证的经营组织、

社会团体,其减免税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四)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国税发[2002]47号)、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国税发[2002]160号)等国家税务总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要求必须由指定级别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由指定级别的国家

税务局负责审批。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上述减免税审批权限,不得越权进行减免税审批。

  三、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统一格式(式样附后)分户建立减免税台帐。县(区)

国家税务局减免税台账建立范围为辖区内所有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企业;省、地、

州、市国家税务局减免税台帐建立范围为本级审批和上报批准享受所得税减免税的企

业。

  (二)上级国税机关要定期不定期的通过普查或抽查方式,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

税政策执法准确性、审批权限正确性、减免税台帐的建立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结

合目标管理考核进行考评。

  检查中发现下级国税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上级

国税机关应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的税款。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分户减免税台账自

2003年1月1日起按统一格式登记建立。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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