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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2-04-27     浏览次数:

          2002年4月27日 川地税发[2002]31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自1995年省局下发的《四川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以来,各地

在试行中根据本地区税收征管实际情况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加强零散税收的源泉控

管,防止和减少税收流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委托代征

工作仍存在着擅自扩大委托代征范围、超越委托代征权限、委托代征管理松懈等问题。

为规范税收征收秩序,根据《征管法》及现行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地方税

收委托代征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委托代征规定

  (一)委托代征范围。各地应当严格限制委托代征范围,即限于少数零星分散和

易于源泉控管的税收,以及部分集贸市场税收。不得超出范围将自己有能力征收的地

方各税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更不得因委托代征税款而改变纳税主体和税款入库

级次。

  (二)委托代征管理权限。地方税收需要实行委托代征征收方式的,必须由县级

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签定和解除都应由县以

上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进行,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三)委托代征单位的确定。代征单位必须是有固定办公地点、内部管理制度健

全、领导重视和支持税收工作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原则上不委托个人进行税款

代征活动。

    二、规范代征行为

    (一)代征单位只能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代征范围和要求征收税款,不得少征、

多征和擅自减税、免税、缓税,以及处罚税收违法行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转托给其

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不得挪用税款,一经发现,应即解除代征关系。

    (二)代征单位应在地税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代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代征工作,

按照地税机关规定分税种单独设置账薄,建立税款代征台账。

    (三)代征单位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时,应及时填开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不得使用其他凭证或白条收税。

    (四)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填制《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并持《票款结报手

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五)代征单位应如实向地税机关反映代征情况,发现纳税人有偷逃税等违法行

为时,应及时报告地税机关处理。

    三、加强对代征工作的管理

    (一)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管理,确定专人,落实责任,进行税收业务

辅导与检查。对涉及代征税种、税目、税率变化时,要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代征单位

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变更委托代征证书内容。

    (二)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

加强税收票证管理,控制代征单位票证的领用数量,按期进行票款缴销和结算,在与

代征单位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后,应及时填制《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向国库经收处划

解税款。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要求代征单位实行计算机开票征税,逐步减少或废止手工

开票,确保税款安全和及时入库。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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