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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2-04-30     浏览次数: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1]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以前,对汇总到省外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

业,其实际发生的呆帐及坏帐损失,由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将上级机构的审批文件报同

级国税机关备案后,有关损失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城乡信用社(含城市商业银行,下同)的呆帐及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仍按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

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国家

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

帐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除城乡信用社以外的就地纳税的金融企业,其发生呆帐损失后,需在年度纳

税申报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

认后,呆帐损失准予核销扣除。除城乡信用社以外的就地纳税的金融企业发生的坏帐

损失,按财产损失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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