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10日 川地税函[2001]83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2001]22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 二、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 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 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 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 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 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 申请办理退税。 (ac20010501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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