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4日 川地税函[2001]262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个别房地产企业(以下称拆迁人)根据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和 建设部门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对规划区内原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安置(或偿还)住 房。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根据被迁房屋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分别采取 产权调换、按质作价找补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安置事宜。其房地产开发业务 涉及的营业税是否比照《四川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川地税发 [1997]057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经研究,省局明确如下: 一、《四川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房 换房,即房地产开发部门将原有房屋动迁拆除,在原地或异地新建房屋,按原有房屋 使用面积给予拆迁户相等补偿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对超面积的房屋应按规定征收 营业税”与营业税税法不相适应,现予以废止。对上述房地产开发业务涉及的营业税 应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 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上述 房产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 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 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 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 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 规定执行。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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