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领导责任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领导责任制(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适应新形势下社会
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需要,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政策和征
收管理工作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明确在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中领导干部的主要职责,
结合云南地税的征费实际,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本责任制所称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
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实行领导干部责任制,要坚持“一手抓税收、一手
抓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方针,牢固树立“税费并重”的思想。坚持“党组统一领
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并与组织税收收入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
起检查、一起考核、一起落实。
第二章 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领导班子的正职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处、
科(股、室)为本责任制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局长对所辖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领导班子研究本系统、本单位
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贯彻意见,对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负有指导、督查、
督办的责任。
(二)确保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和领导所属系统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督办,
促进各项工作按计划地开展和落实。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社会保险费征管机构,抓好规费征管人员的队伍建
设,确保队伍稳定和人员素质的提高。
(五)每年至少两次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情况,争取
地方党委、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理解支持。
(六)加强征费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的计算机设备,实现征费工作
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管理。
(七)认真抓好依法征费工作,防止和杜绝贪污(挪用)费款等违法违纪案件的
发生,确保票款的安全。
第六条 分管领导对所辖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党组书记、局长抓好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统筹安排,
具体部署,督促检查责任单位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抓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扩面、清欠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各项收入
任务的完成。
(三)抓好制度建设工作。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征费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
项征费管理制度、管理办法及实施措施,组织责任单位贯彻落实。
(四)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基层,调查了解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现状,及时
研究解决征费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五)建立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有关部门的协调会。积极主动与财政、社保、银
行等部门联系,共同研究解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难以解
决的问题要同有关部门一道拿出措施和方案,及时向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六)县(市)区的分管局长应保证上级制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管理制度的落实,
特别是对账制度、核算制度、票款管理制度等规定的贯彻实施。
(七)征收一线的分管领导,必须抓好各征收单位的“窗口”建设,做好优质服
务工作。同时,运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完善征费工作,提高征费效率。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领导干部责任制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重点抽查、
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办法进行(具体评分项目、办法可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另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领导干部责任制的考核,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
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基层税务干部和缴费人的意
见。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领导干部责任制的考核,纳入本局领导班子、领导干
部目标管理单项考核的内容中,考核的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实施奖惩的依
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
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定职责,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
育、谈话诫勉、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相
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凡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
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追究领导干部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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