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
行。
一、纳税人应于2001年6月30日之前,将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
的应收未收利息在5年内冲减应税营业额的书面申请、《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明细表》、
《银行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营业额年度计划表》(见附件)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
其他资料,分别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审核。
《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明细表》、《银行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营业额年度计划表》用
从纸由纳税人照样打印。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按各自的征管范围审
核后提出意见,连同纳税人报送的书面申请、《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明细表》以及《银
行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营业额年度计划表》分别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审
批。
三、各地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要严格审查
核实,对虚报、多报应收未收利息的,一经查实,一律不得冲减应税营业额。
四、各地应于次年2月15日之前,将纳税人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
应收未收利息在当年冲减应税营业额的数额和余额,分别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
税务局备查。
五、纳税人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仍未收
回的,必须分别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应税营业额,不得
自行冲减。
附件1:银行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营业额年度计划表(略)
附件2: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明细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5日 国税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
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
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
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
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
(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
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
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
准。
(2)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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