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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2-02-25     浏览次数:

     2002年2月25日 川地税发[2002]8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

税发[2002]8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如迁移经营(管理)地址、新

设独立分支机构、改变名称、改变隶属(主管)关系的,仍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管理。

  二、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了税务登记管理的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审

计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组织,2002年1月1日后,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地税机关征收管理。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与国税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

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对个别企业、事业单位的征管有争议的,可请当地政府确定,

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研究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积极制定相关征管办法,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收流失。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2002年1月24日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

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

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

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

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

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

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

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

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

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

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

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

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

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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