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9日 川地税函[2001]174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日本甲府商工会议所成都事务所日籍人员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报告》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日税收协定》及总局关于外籍 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对于该事务所历任首席代表和次长的日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工 作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在具体计算该事务所有关外籍人员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时,应 遵循以下原则。 如果该事务所构成税收协定所称的“常设机构”,不论上述日籍个人在一个纳税 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是否超过183天,其所取得工资薪金收入无论是否由该“常 设机构”支付,均应视为由日本甲府商工会议所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即成都事务 所负担。因此,上述日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全部收入应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该事务所不构成税收协定所称的“常设机构”,对任职受雇于该事务所的日 籍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申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而未满一年的,应就其当年实 际在中国境内居住期间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同意其抵扣在日本已纳税款”的问题。根据中日税收协定和我国税法 规定,对上述日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我国享有优先征 税权。对于上述收入在日本的已纳税款,我国不应当承担抵扣义务。 四、该事务所自1996年成立以来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长期未按我国税法规 定申报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 适当给予处罚,以维护税法尊严。 |
失效日期: |
上一篇: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的通知
下一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