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28日 川国税函[2000]250号
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7日 国税函(20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时,政策执行不一,有的征
收增值税,有的征收营业税,为统一增值税政策,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
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
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
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
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
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
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
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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