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56
号附后)转发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达到以下标准的,均列为我省地税系统的大案要案,各地应按国税发
[2000]156号文件规定向省局报告:
(一)单位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查补税额在
2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且造成税款损失2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
(四)非法印制发票的;
(五)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已被人民法
院判刑、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
二、凡属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规定的大案要案,均应在如下时间内报告省局:
(一)国家税务总局156号文第四条及省局前列第一条第(一)、(二)、
(三)、(四)款规定的大案要案,应在发现或接到之日起10日内报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156号文第五条、第六条及省局前列第一条第(五)款规
定的大案要案,应在发现之日起或接到之日起20日内报告;
大案要案查处进展情况及上级指定报告案件、紧急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报告时
间,严格按照156号文第七条规定办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0年9月11日 国税发[200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
(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
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
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
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
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
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
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
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
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
没收财产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
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
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
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
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
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
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
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
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
隐匿。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
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式、责任等具
体事项,但必须保证本制度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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