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按照集中、统一、规范的原则,加强我省发票管理,达到以票管税的目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地
方税务发票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原发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省局充分征求了各地意见
后制定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工本管理费
核算制度》,现印发你们,并就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从1999年1月1日起,原由各地州市印制管理的普通发票除昆明、玉溪、
保山、思茅、曲靖外全部由省局统一编号印制,发售给各地使用。对企业申请自印的
发票仍由各地自行编号报省局批印。
二、饮食业定额发票仍使用48K六种面值,并由省局统一编号印制。
三、取消承印厂的地州市请于12月31日前将厂内留存的监制章、底纹胶片、
防伪纸及油墨全部收回,未使用过的按原价值折价退还给企业;各地必须将清理情况
于99年1月10日前上报省局。
四、为保证明年发票的按期使用,请未报计划数、库存数的地州最迟于98年1
2月20日前将具体数字报省局,过期不报,将视作无计划或无库存处理。
五、统一后的发票价格目前仍按省局下发的价格执行,各地普通发票应上缴的工
本管理费也暂按价格表上的进价核算。
六、省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和饮食业定额发票从1999年1月1日起使用,
请各地速与省局联系送票事宜。
七、原由各地印制的普通发票和部分地区试用的饮食业定额发票原则上使用到1
999年3月31日止,对库存量较大的须报经省局批准方可继续使用。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缴纳地方税收(包括农四税及
相关费用基金等)的单位和个人,其业务所需收付款凭证,均属本办法的管辖范围。
第三条 发票的种类
一、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二、建筑安装统一发票
三、饮食业定额发票
四、文化体育业发票
五、临时经营发票
六、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
七、邮电通讯业专用发票
八、转让无形资产发票
九、销售不动产发票
十、农产品收购发票
十一、其他发票
十二、工商企业零售发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四条 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印制的原则;
严禁非法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五条 发票一律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采用防伪专用品印制;发票的式
样按发票样本执行,发票的名称、规格、联次及用途、联式、用纸、墨色、字轨号码、
字体及其型号、印制位置实行全省统一。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
第六条 批印发票一律开具《云南省发票印制通知书》,承印厂按《通知书》要
求印制发票,完工后由承印厂填制《发票印制完工报告表》,连同“票样”一并交批
印税务机关备查。
第七条 因经济业务的特殊需要,需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或自行设计本单
位发票式样的业户,必须提供票样及《申请自印发票审批表》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签注具体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印制;对须全行业统一管理发票的,
由其主管部门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八条 凡依法办理《地方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
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领购薄,凭以购买发
票。并实行以旧换新,限量发售制度。发票领购薄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下
发各地使用。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需购领发票的,经办人可持身份证明、单位领购
申请及财务印章,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申请领购发票。
第九条 用票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铵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的式样制作使用。
第十条 凡外地来我省辖区内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申请领购发票时,应到经
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有关证明缴纳保证金或提供
担保人后,方可领购发票。
税务机关在收取保证金时,必须开具收据。收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下发各
地税务机关使用。保证金须专户存储,专人保管,建立发票保证金专用帐薄。
第十一条 我省固定业户临时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凭税务登记证件,
经经营地税务机关认可后,可跨地区填开发票。
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有关证明,向经营地
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统一发票必须建立完善的保管制度,设置领、销、存
登记薄及有关帐册,派专人管理;建立安全的发票保管仓库,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独
立的发票管理机构,并定期进行盘点清查,做到帐证相符,帐实相符。有关登记薄及
帐册由省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地使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按规定收取的工本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
专人管理。发票工本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1)印刷费;(2)监制章等防
伪品制作费;(3)运杂费;(4)保管费;(5)工具器具购置费;(6)修理费;
(7)宣传费;(8)培训费、资料费及有关会议费;(9)临时人员工资及补贴;
(10)发票损耗;(11)检查办案补贴;(12)奖励模范执行发票管理制度的
先进单位和个人;(13)有关发票业务支出等。工本管理费的核算以现行行政事业
单位的会计核算办法为依据进行核算。收取工本管理费时,必须开具专门收据,收据
由省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地使用。
第十四条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实行统一印制,统一送票制度。各地、州、市地方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发票的领发制度,严格验收手续,对手续不全者,可拒收发票。
第十五条 对自印发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自印发票的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印、
领、用、存情况登记薄及有关帐表,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凡制
度不健全者,一律取消自印资格,没收其自印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
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必须按时报送《发票使用情况年报表》
及《发票领、用、存季报表》,并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下年度的用票计划
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不按时报送者,影响纳税人用票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当
事人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的日常检查工作。每年都必须组织人力
对发票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专项检查,特别是对按规定应使用而未使用发票的单位和
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发票换票证由省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式样印制,下发
各地地方税务局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
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工本管理费核算制度
一、为加强发票工本管理费的管理,规范工本管理费的会计核算,根据《会计准
则》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制
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收取发票工本管理费的单位。
三、会计核算应以工本管理费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对象,全面记录相反映各项
经济活动。
四、发票工本管理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禁
止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挪作它用。
五、各地收取工本管理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
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的收费专用票据。
六、发票工本管理费的收取,依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转发税务
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3]256号)及云南
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新版普通发票发售价格的有关通知。
七、必须按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报表汇
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资料的前提下,可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会计科
目;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八、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
用;应按时向上级编报有关报表。
九、应缴工本管理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印制成本。工本管理费的上缴应及时、足
额,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或挪作它用。工本管理费的上缴实行季度预缴、年终
结算,次年一季度末缴清的结算方式。
十、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制度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执行。
附件:会计分录(略)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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