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2日 川地税发[1997]066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7)4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 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省局。 一、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个体工商业户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 的所得。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和与其他个体工商户之间的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各项应税所得, 应按照税法规定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营业外收入”是指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 产盘盈和变卖的收益、违约金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 应付款项、物资和现金的溢余收入等。 三、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月人平550元以内,由主管县级 地方税务局确定后据实列支,个别效益较好的,报市、地、州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上 浮20%。 四、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总额14%扣除、教育经费 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5%扣除。 五、个体工商业户的开办费用,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五年的期限均额扣除。 六、个体工商业户一次购入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 销法,即领用时摊销50%,报废时再摊销50%。 七、个体工商业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在三年内均额摊销。 八、个体工商业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修理费用不均衡或数额超过1000 元的,实行待摊办法,在两年内平均摊销。 九、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缴纳的卫生防疫费、环保费、门前三包费、治安(联防) 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据实扣除。 十、个体工商业户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实行报批制度。固定资产损失(包 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年末 累计损失额超过5万元,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帐款、 存货等),年末累计损失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报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 扣除。在此标准内的,由各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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