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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保险业务应纳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6-12-13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保险业务应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向投保

人收取的全部储金保费,还是储金的利息?对到期返还用户的储金是否准许从计税营

业额中扣除?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保险业务征收营业税

的计税依据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

995]156号)中:“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的营业额为向投保者收取的

全部保费,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对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的规定。因此,对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保险业务应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全部储

金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营业税;对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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