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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7-11-03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大理、个旧市财政局、地方税务

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97]

123号),切实加强我省旅游宣传促销费的征收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

《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条款补充明确如

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旅游经营公司、服务公司、开发公司、车船

公司、索道公司、商贸公司、旅游表演场所按以下条件进行界定:(1)企业在工商

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冠有“旅游”二字;(2)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旅

游经营项目;(3)主要从事与旅游紧密相关的经营项目。对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经

营单位和个人均为旅游宣传促销费的缴费人。

  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按各级人民政府

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的旅游景点及旅游度假场所规定的

经营与管理范围确定。

  三、对“旅游宣传促销费”的具体征收范围,由旅游局主动配合各级地方税务局

确定。

 

附件: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以旅游养旅游”的方针,拓宽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渠道,加

大我省旅游宣传促销力度,促进云南旅游支柱产业的形成,根据《云南省旅游宣传促

销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及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宣

传促销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旅游宣传促

销费。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

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事业、军事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且承租人或承包人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

算,并定期向出租人或发包者上缴租金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缴费人。

  第三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的征收范围是:

  1.各类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行社,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

公司,旅游经营公司、服务公司、开发公司、车船公司、索道公司、商贸公司,旅游

定点商店,旅游表演娱乐场所,等等。

  2.餐饮业和旅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

  3.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及在旅游景点和旅游度假场所内经营的除本办法第

一、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餐饮业和旅店业,以

及除各类旅行社、旅游公司以外,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

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免征旅游宣传促销费。

  上款所述“年营业额(销售额)”,可参照缴费人上年度实际经营情况确定。

  第五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费率为5‰。

  第六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的计费依据及计算方法。

  缴费人提供征费范围内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以应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为计费依据。

从事征费范围内增值税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暂以应缴纳增值税

的销售额为计费依据。旅游宣传促销费按计费依据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纳费额,其计

算公式如下:

  旅游宣传促销费=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5‰

  应纳费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营业额(或销售额)的,应当按营业额(或

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当月1日的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由缴费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后,缴入各级开

设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过渡户,并逐级于次月10日前汇缴云南省地方税务

局开设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过渡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于每月15日前将归

集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全额交省财政专户。具体会计统计及帐务处理办法另

行通知。

  第八条 省以下各级地税部门开设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过渡户只能办理

“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的缴入和上解,对于多缴的促销费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

理提退,但必须由缴费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具体征收单

位不得直接办理提退。

  第九条 缴费人须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

费登记认定手续;新开业的缴费人于办理税务登记时办理缴费登记认定手续;缴费人

遇有歇业、合并、分设、迁移、停业时,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旅游宣传促销费

登记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条 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云南省旅游宣传促销费

专用收据》(格式附后),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旅游宣传促销费申报

表》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按附表格式印制。

  第十一条 征收旅游宣传促销费的手续费,由省财政厅按实际缴入省财政专户的

旅游宣传促销费的5%安排拨付省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再依地、州、市征收入

库数和手续费分成标准下拨各地。省、地、县分成比例为3:3:4。

  第十二条 旅游宣传促销费的征收手续费要单独设置明细帐,专款专用,用于征

收业务(帐、册、表、单、凭证工本费和征收费用)、宣传、会议、调研及奖励等开

支,发生的结余,可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基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必须建立缴费人的分户台帐和资料档案。按

月于次月5日前向县(市)地方税务局上报征收入库数,县(市)地方税务局汇总后

于10日前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地、州、市地方税务局于12日前汇总报云南

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四条 缴费人必须严格履行缴费义务。在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或增值税

时,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旅游宣传促销费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按营业税、

城建税(从事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暂按增值税)的

缴纳期限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不据实申报、

造成少缴费的,处以少缴费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的,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追缴其拒缴的费额,并处以拒缴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

法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缴费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按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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