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建筑安装承包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云南省建筑安装承包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建筑安装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
建筑市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
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建筑安装承包者)取得的所得,包括工薪所得和各类承包所得,
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建筑安装承包者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支付建安工程
款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主要包括:
(一)挂靠国有、集体建筑安装企业,上缴一定管理费后直接向建设单位承包建
筑安装工程的个人;
(二)接受国有、集体建筑安装企业转包、分包工程的个人;
(三)由建筑安装企业出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行栋号承包或项目承包,
并按合同规定上缴一定费用后,拥有全部或部分经营成果处置权的个人;
(四)个人或合伙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人;
(五)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个体业主;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确认的其它建筑安装承包形式的承包人;
第四条 建筑安装承包者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会计制度,完整、准确地进行会
计核算。对未设置帐簿或会计核算不健全的,除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其它方
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以外,一律实行按建筑安装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的一定比例(附
征率)附征税款的办法。
第五条 考虑到建筑安装承包者应以预先测定的建筑行业纯益率与其工程实际完
成投资额的乘积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然后,再以计征企业所得税后的
利润减去一定费用(每月800元)的余额,作为承包或承租人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
所得额,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承包或承租人的个人所得税,因此,
建筑安装承包者附征个人所得税的附征率如下:
(一)建安工程为1.5%-3%;
(二)装饰、装磺工程为2%-5%;
在上述幅度内,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具体确定附征率,并报省
局备案。
第六条 建安承包者附征个人所得税按全额累进方式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附征个人所得税=建筑安装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附征率
第七条 建筑安装承包者,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工程开工之日前10日内,须
持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内部经营成果分配
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及其它资料(异地施工还需持外出经营许可证)向施工
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的承包
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期
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和滞纳金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
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九条 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个人)应在工程项目竞标后5日内将中
标情况及相关资料,如项目投资计划、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基建开
户行帐号、内部经营成果分配合同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建筑安装承包者、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申报
登记情况和报送的原始资料,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确认的主要依据,并将确定的个
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通知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在款项支付时,按本规定预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承包者附征的个人所得税,一律在工程施工所在地缴纳。
第十二条 建筑安装承包者在本县区外从事建筑工程作业,在当地应缴未缴或少
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承包者工作单位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本办法规定补征税款。
第十三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
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所扣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预扣代缴建筑安装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建设单位,主管税务
机关有权协调基建开户行扣缴税款。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出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建安承包者所在地与施工
地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及时传递信息,严禁争抢税源,防止税款流失。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企业要严肃财政纪律,真实反映财务核算情况,积极配合税
务机关作好征税工作,对于包庇、隐瞒基建承包实情或为建安承包者非法提供银行帐
号、发票证明和其它方便的,要按税法规定,视为共同偷税,从严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
行申报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局原来的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
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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