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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烟草企业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9-13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要求明确烟草企业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范围。为了规范执行政

策,现对烟草企业教育费附加减半征收的范围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二款规定: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对此,财政部税

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6号对减半征收范围作了具体明确,即:“是指直接

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不

包括这些单位生产或经营其他产品以及零售环节所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卷烟生产和烟叶收购环节已征收了高税率的产品税,为减轻企业负

担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照顾政策。

  二、1994年税制改革后,在烟叶收购环节征收的产品税已改征农业特产税,

在收购环节就不存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问题了。同时,由于对卷烟产品税改征增值税

和消费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范围就只限于直接生产卷烟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其他环节和产品均应按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1994年《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

994]2号)第一条中的“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

加”的规定,是为了做好新旧税制的衔接工作,处理好在烟叶收购环节教育费附加的

结算事宜,不存在改变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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