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地方法规> 正文
地方法规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0-01-26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

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

99]27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后,实行即

征即退的具体办法为: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并填开税票

足额缴纳增值税款。同时向税务征收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及时通知征收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退还其实际税负超过6%部分多缴的增值税税款。

  (二)属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应

于销售发生的次月10日内向征收机关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并填开税票足额缴纳增值

税款。完税后可向主管国税涉外税务分局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涉外税务分局对其实际

税负审核无误后,应及时通知征收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退还其实际税负超过6%而多

缴的增值税税款。

  二、所得税问题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

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须在资助年度终了后45日内提出研究开发

经费资助支出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并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

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资助方与受资助方确属非关联单位证明材料和资助研究的

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

定。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按规定权限认真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

资企业和外国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

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进行审核

批复。其审批权限如下:纳税人年累计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金额在10

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纳税人年累计税前扣除的

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金额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逐级

上报各地、州、市国税局审批;纳税人年累计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金额

在50万元以下的,报各县、市、区国税局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

应于次年2月底前向其主管国税涉外税务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

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经

主管国税涉外税务分局审核无误后,其实际资助的研究开发经费可在计算当年度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下年继续抵扣。

逾期未提出申请或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涉外税务分局不予受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上一篇: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