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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3-11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省地方税务局局长会议精神,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
将我局制定的《云南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主动争琅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把本
办法执行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局。

附件:云南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统一和
完善代扣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云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下简称纳税人)
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应税所得的,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凡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都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
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职责。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
付和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
代扣代缴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有下列情形
的:
  (一)申报应税所得不实或隐瞒应税所得扣缴不实的;
  (二)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表的;
  (三)提供虚假纳税资料的;
  (四)未设置有关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
查帐的。
  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地方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或
者实行按表(工资表)征收和核定征收相结合,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可按单位职工各项收入,减去允许扣除费用,乘
上适用税率减除速算扣除数后,核定应纳税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行按表征收和核定征收相结合方式的,可在发放月档案工资时,由支付单位依
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单位用创收和其他收入发放的超工作量奖金、补贴、
津贴、实物等以及其他支付项目时,采取每年核定定额,由支付单位分解到个人后,
总额代扣代缴的办法。
  个人所得税采取一年一定,代扣代缴单位确定职工个人比例系数分解,多得多缴,
少得少缴,严禁达不到个人所得税征税起点的个人负担税款。
  第七条 在核定期限内,纳税人实际收入高于核定定额20%的,扣缴义务人必
须在下一申报期前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否则一经查实,按偷税论处。
  第八条 纳税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一律不得将年终奖金分别摊入其他月份。并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薪收入计征个人
所得税,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税务机关按所扣税
款付给扣缴义务人2%的手续费。
  第十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扣缴税款义务以及违反上述各条
款规定或者有偷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重
点行业、部门实行税务稽查,发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
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
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及办税人
员的税法宣传工作,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讲解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方法和有关要求,
帮助解决代扣代缴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扣缴工作的,税务机
关应配合有关部门作出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
揭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后,对检举揭发者给予一定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并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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