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导游、厨师、医师个人所得税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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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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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导游、厨师、医师等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导游、厨师、医师等职业的个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收
入,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二、从事以上职业的个人,取得的应税收入,申报不实而又无帐可查的,地方税
务机关可以依据其经营情况或收入水平核定应纳税额,并由支付的企业或单位代扣代
缴个人所得税。
三、核定税额的幅度为:
(一)厨师
1.星级宾馆、酒店、饭店的高级厨师,按实际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对
申报不实的,分三个级次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主厨每月200--500元;厨师长
每月150-200元;一般厨师每人100-150元。
2.其它宾馆、饭店、酒店分二个级次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厨师长每月100-
200元;厨师每月50-100元。
(二)导游人员
凡在各类旅行社从事导游职业的人员,每人每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60-200
元。
(三)医生
对个人从事医疗诊所、专家门诊、业余门诊等的医师,每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50-200元。
以上税额幅度的具体定额由各地(州、市)和县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上一级地
方税务局备案。
四、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云南省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证书》,专门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记载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扣缴义务人格
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全部缴入国库,同时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
表》。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并按照扣缴义务人扣缴的
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五、在核定期限内,纳税人实际收入高于核定定额20%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在
下一申报期前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否则一经查实,按偷税论处。
六、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上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行解缴税
款和滞纳金,然后再按照征管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申请复议。
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实际,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和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
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八、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扣缴、少扣缴
应纳税款,或者出现征管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形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从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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