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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牧业税试点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5-11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牧业税试点的通知》(云政发[1999]89
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试点地州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征收牧业税,切
实把握好政策尺度,正确处理好征纳关系,认真做好试点工作。
  二、关于牧业税减免的具体规定。
  (一)对《通知》中第五条所列(一)、(二)、(三)项免税,由当地征收机
关据实核定免征税额。
  (二)对科研单位从事科学实验、推广优良种畜的,由县(市)级征收机关根据
科研单位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据实核定减征税额。
  (三)对因受不可抗拒的灾害以及生产生活困难,纳税确有困难,减免税额在5
000元以下,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5000-10000
元的,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由省地方
税务局审批。
  三、对外运外销牲畜实行“云南省牧畜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制度的规定。
  “云南省牧畜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牲畜外运证”),是地方税务机
关开具的证明外运牲畜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应税牲畜外运,单位
和个人均需到当地征收机关凭完税证或减免税证办理“牲畜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
无误后,应及时填发“牲畜外运证”,并在完税证或减免税凭证上加盖“外运证已
发”印章。经查验,没有“牲畜外运证”的,一律由收购外运方按运输数量和规定税
额缴纳当年的牧业税。对外运牧畜的查验,仅限于试点地州的应税品目。对在不是试
点地州收购外运的牲畜,凭乡(镇)以上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即应放行,不再补征牧
业税。“牲畜外运证”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格式附后。对“牲畜外运证”的管
理,参照《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四、关于牧业税票证的规定。
  “云南省牧业税完税证”和“云南省牧业税减免税证”格式附后,由省地方税务
局统一印制,其管理使用按《云南省农税票证管理试行办法》([90]云财农税字
第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征收经费的规定。
  征收机关按规定提取的牧业税征收经费,按总额的25%上交省地方税务局,2
5%上交地区(州、市)地方税务局,50%留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具体管理
使用按《云南省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会计核算和报表的规定。
  (一)牧业税会计核算按照《云南省农业税收会计制度实施办法》(云地税农字
[1999]26号)的规定执行。
  (二)牧业税有月报、年报两种,月报在《农业税收月报表》“契税”下增设一
行“牧业税”。年报表格式另发。
  七、年度终了,各试点地州要专题总结报告省局。
  八、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附件:1.“云南省牲畜外运税收管理证明”格式(略);
  2.“云南省牧业税完税证”格式(略);
  3.“云南省牧业税减免税证”格式(略)。
附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牧业税试点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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