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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5-12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8]23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
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征免税问题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原自有存量土地或行政划拨土地上建设的经济
适用住房项目,按零税率对待;在新征土地上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投资方向调节税
统一规定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征免税问题
  (一)根据国税发[1998]230号的规定,商品房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
用住房项目的纳税人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对其投资方向节税征管,仍按云税地字[1
993]35号、云税四字[1991]282号文件分的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金企业的其他商品房设项目,仍执行云地税发[1995]022号文件规
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执行零税
率:
  (1)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必须是行政划拨土地,享受政府扶持政策;
(2)必须以微利(利润不高于3%)的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个人)出售;(3)
具备有权部门批准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指标。
  (三)为了使经济适用住房真正落实到中低收入家庭(个人),房地产开发企业
要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情况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具体报送期限由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
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开发企业,除补缴税款外,按照《征管法》
和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本通知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已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经济适用
住房项目,不予退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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