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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5-13     浏览次数: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
行。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所称企业是
指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
营企业(简称纳税人)以及工业类集团公司(简称集团公司)。
  二、《管理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
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
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
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
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
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三、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开发项目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须经有关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部门审定后,再按规定程序将项目立项鉴定书及相关资
料报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四、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费用项目严格按《管理办
法》第三条所列项目在管理费科目下列子目进行认真核算,以正确计算科技费用增长
比例和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五、工业类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
提出申请,并附送经有关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部门审定的项目立项鉴定书及相关资料
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超过规定时限的,省国税局不予受理。工业类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提取未经省国税
局批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一律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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