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7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57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价格优惠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8〕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二○○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