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管,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支持和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担保公司等金融企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通过职能的强化和制度的实施,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二章 职责和职权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地方金融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部门。
(二)其他形式出资的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除非国有担保公司的按公司法人所在地确定外,其他地方金融企业按照其工商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隶属关系确定。
(三)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财务关系隶属省财政厅,对在州(市)县(市、区)辖区内机构的财务登记和年度财务决算汇审,省财政厅委托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办理,并逐级汇总报省财政厅。其它有关报备事项由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总报省财政厅。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对所辖地方金融企业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依法履行对地方金融企业指导和监督职责;依法履行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和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非本级独立核算分支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管。
1.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2.指导、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3.加强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评价。
4.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接受委托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加强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开展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测工作。省财政厅应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指导、督促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本州(市)县(市、区)所属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
(三)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地方金融财务管理人员和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省财政厅应制定促进全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地方金融财务管理人员、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各州(市)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的委托,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进行财务登记和汇审年度财务决算,并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地方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 财务登记
第八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制度。
(一)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各级财政对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登记。
(二)财务登记的要求:
1.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地方金融企业的登记管理,按照财政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06]82号)的规定进行登记。
2.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规定如下:
(1)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一级法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企业的财务登记。
(2)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
(3)农村信用社(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除外)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财务登记由省财政厅委托州(市)县(市)财政部门办理,并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3.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企业财务登记申报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验资报告。
(4)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
(5)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同级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4.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况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法人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变更财务登记。
(1)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2)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3)分立或合并。
(4)股东发生变更。
(5)实收资本发生增减变动。
(6)修改章程。
(7)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股份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动。
5.地方金融企业注销财务登记:
(1)企业转让全部产权(股权)或解散或被依法撤消,应当自出资人或有关部门批准(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2)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第九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预算备案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实行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制度。各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企业当年的财务预算。
第四章 财务风险
第十条 财务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利率汇率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表外业务风险及操作风险等财务风险控制政策和程序,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降低实质性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的需要,并得到贯彻落实。地方金融企业应适时将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对财务风险管理进行预先控制、过程控制和事后控制。财务风险控制政策和程序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财务监督的业务流程和财务风险防范组织。
2.董事会(理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定期复核监督流程,确保监督过程的有效性。
3.明确本企业各部门财务风险管理的职责,保证不相容的岗位职责分离。
4.制定本企业清晰的并相互关联的财务风险容忍水平,定期复核,确保实际承受的财务风险与风险管理战略、资本结构,与当前和预期市场基本一致。
第十一条 资本风险控制。
资本计算方法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地方金融企业应始终保持最低资本充足率。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其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其固有财产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50%。
(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其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对于资本充足率低于以上最低标准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同时在上述事项发生的1个月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补充资本所采取措施和办法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支付风险控制。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应不低于25%、流动性缺口率(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应不低于-10%。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五)地方金融企业要制定应对支付风险的应急预案,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送支付风险季度、年度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资产质量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董事会(理事会)应履行其监督职责,监督经营者对有问题资产(单笔或同类信贷的组合)、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质量下滑的资产进行早期识别,对问题资产和逾期债务实时监控和处理。
(二)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质量指标控制。
1.从事银行业务的,其不良资产率(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贷款收息率不低于95%。
2.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3.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的,其资产质量应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三)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资产减值)计提。
1.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的相关规定,提足呆账准备(一般准备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由企业综合考虑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一般准备由金融企业一级法人统一计提和管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应低于100%。问题资产的专项准备计提比例,参照贷款专项准备计提比例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根据长期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按《资产减值》准则有关定执行。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30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信贷分类、资产分类和呆账准备提取情况。包括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相关呆账准备余额变动情况(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
第十四条 利率(汇率)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董事会(理事会)应履行其监督职能,监督经营者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利率(汇率)风险,使利率(汇率)风险的政策和程序有效执行。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全面和适当的利率(汇率)风险计量系统,定期进行利率(汇率)风险适当的压力测试,评估利率(汇率)变动造成损失的承受能力限额。限额突破,经营机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理事会)。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对利率(汇率)风险进行管理。负责利率(汇率)风险管理的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它风险承担业务活动的人员,报告路线也应独立于这些人员。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将利率(汇率)风险评估和识别情况,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利率(汇率)风险季度、年度分析的报告。
第十五条 关联方交易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包括:关联方识别与确认;关联交易种类及定价、标准和审批程序;内部回避;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和处罚办法等。
(二)地方金融企业同关联方的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的交易条件,开展关联交易时,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同级财政部门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1.从事银行业务的,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2.从事证券业务的,对一个关联方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对一个关联方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接受关联方单支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
3.从事信托业务的,开展信托业务时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开展固有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4.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时,不得优于其他被担保人同类担保和再担保的条件。
(三)地方金融企业内部审计部门,每年对企业的关联交易应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企业经营机构、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四)地方金融企业出现关联交易事项,被经营机构或董事会(理事会)或监事会否决的,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再进行审议。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企业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关联交易(指企业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企业资本净额1%以上,或企业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企业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企业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应逐笔报送。
第十六条 委托业务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和程序,明确委托业务授权,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二)地方金融企业委托业务风险管理应包括:
1.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组织法律、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行性报告。
2.委托业务应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实行集体决策,并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3.应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4.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的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
5.对委托业务应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受托业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受托业务风险管理的相关政策和程序,明确受托业务授权,对受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时,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要分开办理;开展证券委托交易时,要载明委托内容,明确双方责任。
(二)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要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分别记账、分别管理。对每项信托业务要单独核算。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时,要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担保公司对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应设立专门账户,要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表外业务风险的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表外业务风险的相关政策和程序,明确表外业务授权,对表外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表外业务项目应通过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转换为等额的信用风险暴露。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交易前准备、交易的实现、确认、资金清算、往来账核对、会计和财务控制等步骤,识别和控制表外业务风险。表外业务的前、中、后台职责应严格分离。前台交易岗位应严格按照业务授权进行交易;中台岗位应独立于前台交易岗位和后台岗位,对表外业务风险进行监控;后台岗位应及时对表外业务的交易、资金清算和往来账进行确认和核对,控制交易风险。
(三)担保业务的控制。
1.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除提供主营担保业务担保外,其他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2.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从事证券业务的,不得为其投资者或投资者的关联人提供担保;从事信托业务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十九条 操作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操作风险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风险衡量标准或关键风险指标,以确保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传递至企业的管理层。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的岗位责任制度、授权审批制度、业务操作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业务配套控制制度、突发事件控制制度等内控制度,使企业每个管理环节、每项业务流程都有章可循。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对业务单位组织实施独立、交叉和经常性的检查;应建立疑点和薄弱环节的持续跟踪检查制度,对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价。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控制责任制度,明确一级法人及各级分支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强制性休假制度。
(六)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和完善企业与客户、企业与银行,以及企业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的适时对账制度,并就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
(七)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未达账项和差错处理的环节控制,记账岗位和对账岗位应严格分开,设立独立的审核岗,建立复核责任制。
(八)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印章、密押、凭证的分管与分存及销毁制度。
(九)地方金融企业应核对所有业务当日出单,严禁账外经营。
第二十条 其他财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本企业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还应制定其他财务风险的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确受托业务授权,进行风险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达到风险控制警戒线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财务风险扩大。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出资应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
(一)城市商业银行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及《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的相关规定。
(三)信托公司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四)证券公司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五)担保公司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167号)的相关规定。
(六)地方金融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有明确的筹集资金目的。要签订包括资金利率、还款期限和风险防范等内容的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提息、结息,禁止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六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五条 现金资产的管理。
现金资产的限额应满足流动性的要求,地方金融企业应每月对现金资产进行账账、账实核对,保证现金资产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债权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债权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清理、核对债权,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加速资金周转。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债务重组、合并和分立时,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办理债权核销、债权转移和债权重新认定等相关手续。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确实无法还清欠款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索取有关证据,按规定和程序核销债权,并按账销案存管理。
(四)地方金融企业每季应进行债权账龄分析,对超过账龄警戒线的客户,应及时处理。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定期编制债权对账单(含企业内部机构、部门和个人之间的往来)。对重要客户应每季度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半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对其它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所有的对账单寄出前应与明细账和总账核对一致。对账过程和结果要有详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应依法办理,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并报董事会(理事会)审批。对外投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
1.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抵债资产的评估,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9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2.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和处置,按照《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会〔2005〕23号)相关规定执行。
3.地方非国有金融企业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每季结束后20日内、每年结束后30日内将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连同抵债资产明细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购建固定资产,应纳入支出预算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批。超预算的固定资产购建,在未经批准以前,不应支付资金。固定资产的购建,应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对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价值流和实物流进行分开管理,每年应进行实物盘点,保证账实、账账相符。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
(四)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
(五)地方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需要取得权证的固定资产,应在取得固定资产后,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办理权属证明,确保资产产权清晰。
(六)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的处置,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办理权属证明或知识产权保护手续,确保资产产权清晰。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摊销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执行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执行。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和处置。
1.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应签订书面合同,及时、足额收取可使用费用或应分得的利润。
2.无形资产的处置,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资产损失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的债权或者股权损失处理。应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的相关规定核销。发生的呆账,要逐户、逐级上报,一律由地方金融企业一级法人审批核销。同级财政部门应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应不低于地方金融企业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证据不充分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或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同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其按相关规定进行纠正。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债权或者股权以外其他资产损失处理。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相关规定处理。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应参照上述办法实施。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季结束后20日内、每年结束后30日内,将资产损失处置情况连同资产损失明细表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外捐赠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的对外捐赠,应当遵守《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的相关规定。
(二)地方金融企业每季结束后20日内、每年结束后30日内应将对外捐赠情况连同对外捐赠明细表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成本费用管理总体要求。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的成本控制系统,对成本费用进行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不得扩大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未经授权批准的成本费用项目,一律不得列支。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按规定的会计科目纳入账内核算。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遵循实际成本计价原则;分期核算原则;真实性原则;一贯性原则;费用确认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也不得只列收入不列支出或只列支出不列收入。
(四)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将应列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款项列入资产类账户挂账,不得虚列成本费用套取现金。
第三十四条 成本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区分业务经营资金和费用支出资金,严禁挤占费用支出、挪用信贷资金或其他资金。
(二)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成本收入比率(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应不高于45%。
第三十五条 费用管理。
(一)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地方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不得透支。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各项支出,应根据业务实际内容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支出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依法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占用国有资源发生的费用等,应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金额)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 职工薪酬
第三十七条 职工工资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应严格区分职工薪酬和劳务费用,两者不得混用。
(二)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在“应付工资”科目以外,发生工资性支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向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违规让利,用于职工薪酬开支。
(三)地方金融企业年末未使用完的工资余额,不得转入“应付款项”类科目挂账。
(四)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决议。
1.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2.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3.参照《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的规定,可以实行创新激励制度。
4.参照《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的规定,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5.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益分配。按以下情况处理:
(1)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
(2)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根据独立核算的机构所在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缴纳,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二)地方金融企业在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和《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的相关规定,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范围内,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国有及国有控股地方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地方金融企业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应从应付工资中列支。
(五)地方金融企业从2007年起,不再实行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14%的职工福利费的办法,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直接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云建房〔2007〕148号)的相关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5%,不高于12%,但最高不得高于15%。
(二)独立核算的地方金融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所在地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经费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列支渠道为管理费用。
(一)职工参加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得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二)对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管理费用中支出,不得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的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提取并拨缴本企业工会,列支渠道为管理费用。
第九章 收益和分配
第四十二条 收益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的收益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应当纳入企业账内核算。
(三)地方金融企业拆借出的资金,按市场利率或者规定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计收的利息,应纳入企业账内核算。
(四)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的相关规定,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
1.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
2.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3.严格区分表内应收未收利息和表外未收利息的确认条件,不得两者混用。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等,应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4.非银行金融企业除贷款以外的融出资金,其计提的利息按上述原则处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证券发行差价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同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证券自营差价收入,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买入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
(六)从事信托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信托业务产生的收益,在未给受益人和受托人分配之前,应在待分配信托收益中核算。
(七)地方金融企业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在向客户提供相关服务时确认,计入本企业收益。
第四十三条 分配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5年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二)地方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1.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一般(风险)准备金的计提。
(1)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1%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2)从事证券业务的,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3)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5%提取信托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信托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4)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3.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优先股股利。
(2)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3)支付普通股股利。
(4)转作资本(股本)。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四)地方金融企业的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本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五)地方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本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十章 重组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重组。
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合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一)地方金融企业决定重组的,应在重组事项发生前3个月内,将下列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1.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决议。
2.股东各方董事长(理事长)或者行长(总经理)签署的同意企业进行重组的确认函。
(二)地方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本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四十五条 清算。
(一)地方金融企业拟进行清算的,应在拟开始清算之前2个月内,将清算事项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被清算地方金融企业的管理人,应当从开始清算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审计报告。
(三)被清算地方金融企业的管理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清算企业的债务清偿、资产处置、债权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章 财务信息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地方金融企业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同级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地方金融企业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财务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一)月度、季度财务信息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要财务指标快报及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相关附表。
(二)半年中期财务信息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相关附表。
(三)年度财务信息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分部报告、年度审计报告、财务分析报告、年度资产清查资料和相关附表。
(四)财务信息报送时间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汇总上报。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将财务信息分类逐级汇总,逐级按时上报,在发现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存在风险隐患时,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选择适当的方式公布。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财务评价结果,规范本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据税法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财经纪律和国家规定的,同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失效时,应从属于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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